白先生系S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于S公司处。

某日,白先生与S公司员工黑先生因琐事发生矛盾,于是晚上叫了S公司另两名员工到黑先生宿舍,打了黑先生两记耳光。黑先生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几日后,黑先生趁白先生在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白先生的左腹部、左胸部等处,致白先生死亡。

白先生的妻子向被告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白先生的妻子没有证据证明白先生被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认定白先生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

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那么,食宿在单位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首先,白先生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

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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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白先生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

白先生作为S公司管理人员,若黑先生确因不服从白先生的管理而杀害白先生,则应属于工作上的原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白先生系因琐事与黑先生发生矛盾,并打了黑先生两记耳光,黑先生对此怀恨在心,才伺机将白先生杀害。

可见,白先生遇害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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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职工在单位浴室被杀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因此,若将此情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

据此,白先生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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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白梓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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