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16日,A公司向B公司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B公司联系A公司还款,但A公司的办公场所却人去楼空。无奈之下,B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遇到了送达难的问题,法官按借款合同中预留的地址向A公司邮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等应诉材料时,A公司未签收。应诉材料被退回后,该案件被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进行判决。

起诉时违约方联系不上,法院可以不经公告直接缺席判决吗?-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按照该约定送达的地址为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约定送达地址”既可以是合同双方因为合同履行而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也可以是为将来发生诉讼、仲裁时,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为当事人送达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故法院按照B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原来,A公司与B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凡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的转账单据、收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均以此为准,借款人承诺在通讯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出借人,否则出借人按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及联系方式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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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1.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3.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4.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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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个人及企业在日常往来、商事贸易过程中,在签订民商事合同时,往往只重视合同内容、履行时间及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送达地址,常常导致找不到诉讼被告,案件往往在法院遭遇送达的难题。

基于上述的规定,建议大家在经济往来的合同中,在合同内容中明确约定:“合同双方确认的往来送达地址为××××,因以上地址注明不准确,或以上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的确认送达地址的,导致合同往来文件及法律文书被拒绝签收等情形的,应自行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

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为送达之日。”这样即使违约方拒不签收、无法接受法律文书,将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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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宏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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