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是我国民法典新增的一种用益物权。《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民法典》还明确规定了居住权需要以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并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的设立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等。

《民法典》确立居住权这一制度,有助于为公租房和老年人以房养老提供法律保障,以保护老年人群、离婚妇女等特定人员或者是弱者。

老婆去世前把房屋给了弟弟,弟弟要卖房,我是否继续享有居住权?-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2006年,老白、老黑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老白患病,立下遗嘱,表示过世后,将其婚前的个人房屋赠与其弟小白,但老黑仍可以居住。

2016年,老白病逝,小白与老黑因遗产对簿公堂。后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小白所有,老黑拥有该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判决后,老黑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内,小白未曾打扰。

2021年初,老黑发现自己住的这套房子被小白挂在某网络平台出售,老黑担心房子被卖了以后影响自己继续居住,于是,老黑遂到法院,申请居住权强制执行。

法院2月份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将该房屋的居住权登记在老黑名下。该案成为了民法典颁布后首例居住权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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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国《民法典》没有确定居住权制度,老黑享有的居住权不能通过登记进行公示,那么,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涉案房屋,必然损害老黑的居住权,可能会导致老黑居无定所。

在本案中,老黑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对其居住权依法进行登记。

依法享有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这一用益物权。

作为物权,居住权同样具有对世性的特点,且在占有、使用这两项权能上,居住权可以对抗所有权,优先于所有权。其权利不因为所有权人的变更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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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所确定的居住权应与普通意义上的“居住”相区别。

我国居住权的设立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通过合同或其他合法意定方式产生居住权的依据后,当事人还需要遵循公示公信的原则,履行登记手续,否则居住权并未设立,因此也不可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而习惯性或者长期居住不会理所当然的产生居住权。

哪怕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多年,仍然不会只凭时效就取得居住权。因此也不会产生居住权的效能。居住权作为新型物权在实践中还有许多的问题有待解决,立法上也有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完善并细化的空间。

无论如何,在未来房产交易及相关的司法实践中,需要充分考虑到居住权的存在,这是房产交易所不容忽视的一个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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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邵先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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