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因此判断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要从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员工离职带走公司“客户名单”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群益观察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秘密性。一般客户信息既有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又有交易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深度信息,虽然部分客户的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得知,但是客户名称、电话、地址与交易内容等深度信息结合所形成的“信息集合”并不同于一般信息,信息集合具有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特点,具有秘密性。

价值性。客户信息是否为付出劳动获得,是否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便可被认定为存在商业价值。

保密性。是否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也是认定相关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因素,具体可以体现为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及使用需输入登录用户名及密码方可进入的管理系统对上述信息进行管理。

因此,满足上述条件的客户信息,一般能够认定为商业秘密。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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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庄学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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