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6日,A公司创作完成“可爱猫”卡通动漫形象美术作品,2018年3月7日,该作品在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

2018年5月12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C公司向B公司提供50个塑料材质的可爱猫卡通雕像,样式以报价单上的图案为准。

B公司支付了货款,C公司按约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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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B公司在其经营的商场柜台陈列数个可爱猫雕塑的方式进行商业宣传活动。后A公司向B公司发出律师函。

2018年7月20日,B公司回函说明了其陈列物品的来源并表示已暂停陈列。

经比对,B公司陈列展示的可爱猫雕塑,整体外形和视角效果为类似“猫”的形象,与A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相比较,头部与身体的比例、面部构图的基本美术元素、造型与着色近似,底座均为红色,与A公司《作品登记证书》所涉作品高度近似。

A公司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B公司:

1.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3.向A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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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B公司是否侵害了A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本案中,B公司只是购买和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品,并未有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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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B公司既不是涉案作品复制品的出版者和制作者,也不是该复制品的发行者和出租者,并且证明了涉案复制品有合法来源。

因此,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适用,即合法来源抗辩。

如果购买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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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宏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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