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小群与小益、小律就其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签订了一份意向转让合同,小群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定金2000万元,并约定发生争议管辖地为小益和小律的住所地,小益和小律两人住所地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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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小群支付了定金后,小益和小律借故拖延一直不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小群于是向A公司所在地某省高院起诉,要求判令小益、小律和A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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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小群和小益、小律股权转让纠纷,与A公司无关,A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能以A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双方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故应当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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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省高院认为该案因为A公司股东小群和小益、小律就A公司股权转让发生争议,案件涉及A公司权益,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司诉讼,应该有公司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排除了A公司住所地的专属管辖权,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合同约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且选择管辖的法院不明确,该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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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究竟公司诉讼的管辖条款是不是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约定的公司诉讼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呢?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情形,并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情形。

因此,民诉法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为特殊的地域管辖而不是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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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特殊的地域管辖并不能排除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故公司诉讼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操作性的则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如果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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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有小益和小律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无论小益还是小律,均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同一方,并且在案件诉讼中也处于同一诉讼地位,因此,其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具体、明确的。

故本案应当适用协议管辖,即小益和小律住所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但不能以A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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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邵先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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