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每月都从公司领工资,股东和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吗?
股东每月从公司领钱,跟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吗?
事件回顾
2017年4月1日,小群与甲公司小益、小黑等四人签订《股东股权协议书》。
约定小群持有甲公司20%的股份,股东分别负责不同的工作内容,共同负责公司的一切经营事务,并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监督权和检查权。
公司盈亏按比例分担,共同把公司经营好,把公司业务做大、做强。
协议签订后,小群实际出资7万元,系事业部负责人,平时工作无需考勤。
事业部薪资实行单独核算,薪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均由小群核准签字,小群从事业部每月领取4500元。
2018年10月23日,小群与其他三股东召开股东会,四人在形成的《股东决议书》中明确,事业部继续经营,不解散,利润归股东所有,公司抽取佣金10%作为管理费。
股东出去谈项目不拿薪资,拿公司利润10%的提成,项目所需费用自担,公司不报销。
2018年12月31日,小群与其他三股东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股东股权协议书》终止,部门解散,其他股东一次性补偿小群20万元,小群配合解决其他纠纷和后期问题。
2019年2月2日,小群以2018年11月工资未支付且社会保险费未缴纳为由书面通知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此后小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小群和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小群请求不予支持。
小群对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
群益普法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当事人主张劳动权益应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劳动关系具有鲜明的从属性,即人格、组织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按其劳动价值的大小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
从属性是判断劳动关系的最核心的条件。
本案中,小群基于出资和《股东股权协议》成为事业部的合伙人,小群作为合伙人、负责人,基于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约定,其所从事的工作应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即便其在此过程中额外付出了相应的劳动,这种劳动也是其自己为自己服务,为自身谋取利益的行为,具有更多的自主性,欠缺劳动关系之从属性这一核心要件。
至于小群按月获取的报酬,虽以工资形式发放,但综合小群参与合伙的目的及《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
实质是其额外付出劳动后,按合伙人的约定获得的一种经济回报,这种回报本质上与一般劳动者的工资并不等同。
据此,法院认定小群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小群主张的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缺乏劳动关系前提,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小群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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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群益律-许赛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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